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
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
相對人均未到庭,
惟除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
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
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
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期間皆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
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
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收入共604,365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
於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
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
云云;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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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