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辦理,
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
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
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清算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
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女兒扶養費支出,
應堪採信。
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
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
可稽。另吳東林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
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
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
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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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