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潘琬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潘琬毓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惟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713,092元,已逾1,200萬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
是以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65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均任職於仁德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861元等語,
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
扶養費6,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181元(計算式:28,861元-19,680元-6,000元=3,181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72,500元(計算式: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5,500元+網路代購425,000元+仁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2,000=67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至8,000元不等,按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債務人母親謝琦聿為39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債務人母親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25,170元、246,200元、234,75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764元、20,516元、19,563元,均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是
難認債務人母親108至110年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是否有此扶養費之支出,
即非無疑。因此,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2,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4,477元[計算式:(17,599元×3)+(18,600元×12)+(18,720元×9)=444,477元]後,尚餘228,023元(計算式:672,500元-444,477元=228,023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0,493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1至13頁),且本件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另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如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日消52字第1124034962號函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等事項,並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6日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所投保之契約共1張,無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並檢附個人險保單明細,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8至19、176至180、288至289頁),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亦有陳報上開保單內容(見更生卷第33至35、53至67頁),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債權人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良京主張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8,02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8,023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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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更生事件,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更日消字第275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7.38%,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