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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侑榛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侑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消債職聲免57字第113900857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8 月14日到庭陳述,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8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40,0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97,264 元(計算式:24,886×24),惟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1 年每人免稅額度9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 元為適當,依照夫妻共同分攤原則即7,666 元(計算式:7,666×2÷2)剩餘362,73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依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收入之行為,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華南商業銀行表示:
  倘本件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8 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66,720元【計算式:4萬元-自己支出17,220元-扶養費2萬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本院於轉清算裁定理由中已載明,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表示不願修改更生方案、對於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無意見,則債務人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此外,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茲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鎖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依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8 號裁定,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費17,220元,另據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縮減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20元後尚餘9,780 元,則其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34,720 元(計算式:9,780元×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懇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8 號裁定自112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專員,每月薪資23,510元,另有在其他公寓大廈兼職處理行政事務,每月獲有兼職報酬6,000 元(包括南山華廈每月1,500 元、敦和豔社區每月1,500 元、皇普大道每月2,000元、大安鼎廬每月1,000 元),每月可得收入計29,510元(計算式:23,510+6,000),此有112 年12月至113 年5 月之薪資證明單可佐,並經其具體釋明兼職工作情形,信債務人所稱目前之工作情形、收入數額為真;另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保費明細表,稱有增加意外及醫療保險支出每月2,148 元,惟減少一名已大學畢業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其餘必要支出即膳食費10,000元、勞保費552 元、健保費1,176 元、電話費3,310 元、網路費1,000 元、瓦斯費387 元、電費511 元、水費284 元及扶養費10,000元,均與聲請更生時相同,則有戶籍謄本、電信費繳款通知、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等件置於更生聲請卷並為本院所採信,故債務人現在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應為29,368元(計算式:19,368+10,000)。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雖有薪資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2 元(計算式:29,510-29,368),但考量其可得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且其兼職之報酬並非固定,一旦物業公司或社區不再發包,債務人恐生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中之有清償能力者。
 ⒋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補正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