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林燦蓮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6,144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4日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一節陳述意見,並通知
兩造於113年7月2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從事保全人員代班或社區秘書代班之工作。又伊自111年9月28日
迄今,每月薪資為22,500元。復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受償2,733元,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以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情事。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12,131元,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出入境之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應可賺取
報酬清理債務,以及已成年子女可工作就業
予以扶養聲請人,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並請求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5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之餘額總計為169,48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7,608元,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總計為169,48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7,608元,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2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為22,500元等語,並提出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萬康世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自109年至000年0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各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9,360元【計算式:(22,500×23+3,772×15)-(18,960×3+19,200×12+19,680×8)=129,36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8日),每月薪資所得為22,500元,以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9,248元(計算式:(22,500+3,772)×24-(18,600×8+18,720×12+18,960×4+3,000×24)=109,248),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67,608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㈢另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相對人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至相對人國泰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顯
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9,2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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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