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邱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清算前2年收入為14萬4,000元,支出則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合計45萬4,560元,兩相扣後確有不足,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子女協助支付。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奢侈浪費、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
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清算,並因實際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經臺北地院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所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年份西元2012)變價剩餘款4萬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113年6月18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61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12月16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第11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未說明如何負擔,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另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應予不免責。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預借現金」、「國泰世華預借現金」、「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GU-秀泰生活」、「秀泰廣場」、「亞東醫院」及「規費」等消費借款舉債,
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
陳稱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患有尿毒症、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等疾病,目前持續治療中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00元、1萬9,680元後,並無餘額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3、14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第55、57頁,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05、107頁)。併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北社障字第1133111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80號函等件所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聲請人按月自臺北市政府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一次退休金9萬5,971元(見免責卷第55、81頁)等情,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無工作能力,須靠社會救助、退休金及接受配偶及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全仰賴配偶於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繼承彰化縣不動產應繼分,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
,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即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所有如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編號1、2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8號裁定該2筆土地聲請人預估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4萬0,765元,勘認不敷清償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而不具清算實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返還予債務人,且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告之資產表其上所示上開2筆土地不具清算實益而未能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主張債務人應就上開2筆土地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一事,迄今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上開土地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另就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