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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易正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正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52元及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58,719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之資產以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全體相對人,將上開存款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頁)。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將保單解約金369,588元解繳到院,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5月24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為474,007元。又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2、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69,588元,是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㈢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為474,007元(計算至113年6月)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0頁、第121至126頁),並有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83,127元【計算式:474,007-(19,200×9+19,680×6)=183,12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2至4頁),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認定(見清算卷第181至184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85萬4,76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56萬3,400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91,360元【計算式:854,760-563,400=291,360】,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369,5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