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3年4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雖具狀,然其上未蓋公司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
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雖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年紀因素(62歲)工作難尋,因此並無收入,仰賴兄長每週給予500元生活費,以及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7日各領取電費補助6,000元(該筆金額為聲請人與姐姐合併領取,一人3,000元)112年6月27日領取機車
強制險賠付6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2月23日)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
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
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惟相對人等均
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