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際負擔之
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後,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
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
堪信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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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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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 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