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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查於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足提供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