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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蕙如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蕙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財產,試算至112年11月13日止,尚有退還未到期保費482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4月8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購買日常用品可領取回饋金,現已很少購買,準備要退出會員;又伊無其他財產,僅依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145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5,000元生活,另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2,000元,不足部分則由子女資助,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縱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度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634元外,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5,145元及子女給付扶養費5,000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約12,000元,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子女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前述老人年金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綜上,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社會補助5,145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靠子女資助,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37至40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