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
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
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聲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
倘向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
,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張秀玉(35年生),
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
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
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
免責之二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
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
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而台北
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
免責事由,台北
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
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
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至39頁),自
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