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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仁聰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5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111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本院112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均以臨時工維生,按日領取現金,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有領取低收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取子女低收補助每月5,604元(2,802元×2人),113年1月調高至5,996元(2,998元×2人),113年2月再調高至6,016元(3,008元×2人),113年3月起迄今因第3名子女出生,子女低收補助提高至9,024元(3,008元×3人);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3,000元(750元×4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靠胞姊不定期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77866號函所附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撥款明細表及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9211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30日國暑住字第1130038373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196號卷【下稱清算卷】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63至7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計至113年4月15日)約為298,080元(計算式:20,000元×9月+5,000元×9月+5,604元×5月+5,996元+6,016元+9,024元×2月+3,000元×5月)。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應以最低生活費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為計算。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112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2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女於100年9月、0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該3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其112年8月至12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9,200元;113年1月至年2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9,680元;113年3月迄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29,520元,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均未逾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後112年8月至12月之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2人);113年1月至2月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13年3月迄今之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2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112年8月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1月至2月為19,680元;113年3月迄今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2人),應為可採。
 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2年8月計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之收入依前述為298,08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4,72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113年1月至4月:19,680元×4月)、扶養費用194,40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113年1月至2月:19,680元×2月+113年3月至4月:29,520元×2月)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8,080元-174,720元-194,400元=-71,040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