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7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綜上,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