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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裕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裕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指定調查期日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然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且除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相關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以下)。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前,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但失業後並無工作,而仰賴子女資助生活一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29頁)。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由兩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83頁)。參以聲請人111、112之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87頁,限閱卷資料)。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聲請人是否有無搭乘航線至國內外、離島旅遊等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69、77頁)。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期間迄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憑(限閱卷資料),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⒊次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適度節制花費任令債務增加,每月持續提領免息分期金作為融資消費,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93年10月至94年7月之免息分期金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9、61頁)。惟上開相對人就聲請人提領免息分期金後所為交易,其交易用途為何?其中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單憑聲請人每月提領免息分期金交易為由,遽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事由。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均未提出釋明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