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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怡婷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黃怡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怡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82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陸續任職於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今共受領12次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30,11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薪轉存摺、薪資一覽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每月仍有約69,176元之固定收入(830,115元÷12=69,176元)。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又該名未成年子女為1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清算卷第71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債務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債務人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9,680元÷2=9,84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9,656元(計算式:69,176元-19,680元-9,840元=39,656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02,000元(計算式:市場擺攤淨收入880,000元+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9,000元+防疫補償金3,000元=90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清算調解卷第8、128、136、137頁、清算卷第51頁)。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52,640元[計算式:(18,720元×11)+(18,960元×12)+(19,200元×1)=452,64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尚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又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間分別為17歲、1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清算卷第71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債務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債務人主張支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長女部分僅110年度須扶養,且扣除長女當年所得112,500元)經與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費用支出為273,030元【計算式:[(18,720元×11×2-112,500元)+(18,960元×12)+(19,200元×1)]÷2=273,03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725,670元(計算式:452,640元+273,030元=725,670元)。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0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5,670元後,尚餘176,330元(計算式:902,000元-725,670元=176,33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32,940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2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2至194-1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