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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有債務人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晉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薪資收入分別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均為新臺幣(下同)25,357元、113年2月至同年8月均為26,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5,357元及26,385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亦均任職於晉宇公司,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4,03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296,200元、112年1月薪資為24,027元、112年1月領有獎金45,000元、112年2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為25,357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15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卷第53至55頁、第93頁、第121至133頁,下稱清算卷),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638,846元【計算式:(24,030元×4個月)+296,200元+24,027元+45,000元+(25,357元×7個月)=638,846元】。債務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0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共為45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8個月)=45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8,84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6,000元後,尚餘182,84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79,633元,有113年4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卷第101頁,下稱執行卷),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公司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積欠房屋貸款及房屋貸款之保證債務所致,有112年12月18日所作成之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4頁),則債務人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故債權人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亦有債務人提出集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