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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晴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4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6日起今,係以接案製作造型棉花糖維生,並無固定收入,111年10至12月(8、9月因疫情爆發停工)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新臺幣(下同)54,180元、112年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296,560元、113年1至2月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41,48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3,642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用(經診斷罹有兩眼角膜失養症,須持續購買人工淚液及相關眼藥水)1,000元,另尚需負擔兒子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約3,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因適逢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婚宴及大型活動幾乎停擺,聲請人不但收入銳減,還須承擔原物料因無法販售而過期之損失,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9,0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用2,378元、手機通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另尚需負擔兒子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約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顯已入不敷出,從而,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倘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為不實記載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僅償還18,520元,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鑒核斟酌而為准駁,以維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4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4,722元、45,190元、35,056元、438元,請本院向保險公司函查該等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如是,質借之時點及金額為何?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又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設計第D193843號「玫瑰花造型棉花糖」之專利權,既然聲請人持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交年費,使該專利權有效存續,即表示聲請人重視該智慧財產權之價值,而該專利權之鑑價結果為204,000元,即屬有價值之財產,如本院不予拍賣,則請本院令聲請人繳交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若聲請人託詞拒絕,即請本院將此情註明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理由中,作為將來免責調查程序之判斷依據。上情如經本院查有實據或聲請人未依此辦理而成為事實,均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6日起迄今,係以接案製作造型棉花糖維生,並無固定收入,111年10至12月(8、9月因疫情爆發停工)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54,180元、112年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296,560元、113年1至2月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為41,480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收支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11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5日保國四字第113100046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5233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4、145至147、163、165頁),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72元【計算式:(54,180+296,560+41,480)÷17=23,072】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3,642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用(經診斷罹有兩眼角膜失養症,須持續購買人工淚液及相關眼藥水)1,000元,共計18,642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信。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慢性病連續處方、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而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僅能證明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尚難認其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至於財產查詢清單,係憑依各該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而來,亦僅足證明其目前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均無法遽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僅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領取)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5,000元計算。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約23,07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642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