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
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
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
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
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
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財
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
職此,聲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03頁),
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
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
⑶
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
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產表,
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