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力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
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由聲請人提出現款514,600元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配受償,嗣於113年5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三、再經本院通知唯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庭,以民事
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因年事已高現年已63歲,僅兼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且於113年7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收入不足固定支出時,由家人不定額、不定期資助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7頁)。又聲請人在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實領薪資為17元、1,275元、172元、113元、907元、1,555元、0元、0元、0元、2,652元、489元、0元、435元,合計為7,618元,另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7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21,929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1/3即7,309元償還其尚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撥14,620元,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040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94號函
暨所附業務津貼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550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161至1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83至30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7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9,547元(計算式:7,618元+2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8月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1月至7月為19,680元,應為可取。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計至113年7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3,76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元】+【113年1月至7月:19,680元×7月=137,76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9,547元-233,760元=-204,213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
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