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同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479元外,
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下稱司執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
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
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為35,636元,每月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實核代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倘學生畢業後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僅4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力,不應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貸款連帶
保證人,若與免責,對債權人全體不公平,且其年僅43歲,如努力工作撙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4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迄今未受償,倘准予免責,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
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9日)起迄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
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仍於美得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加計聲請人之子陳有紘每月平均給付7,000元之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636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
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8日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1頁、第198頁)。
另聲請人除111年、112年度曾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無申請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35,6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15,956元(計算式:35,636元-19,680元=15,95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
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薪資收入434,319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銀行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據(見更生卷第47至56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6,512元(計算式:19,438元×24=466,512元),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在卷足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與前配偶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80,922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