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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存款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1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10647號函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以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000元×24月=1,176,000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