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湯宗翰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宥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
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
本件債務人吳宥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下稱執行卷)等卷
可稽,
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
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無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
等情,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5、49、57、59、63、67、73、77及95頁)。
(一)按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不得充經理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08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11年10月4日於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旋於同年月6日由其子出資轉讓8萬元,並登記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再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明知其將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卻仍於111年10月6日擔任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應有違
誠信原則,對於公司未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合先敘明(分見清算卷第47、13、23、111至115頁)。本件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自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在「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領取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88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598元,每月合計1萬1478元;又自112年3月28日迄今支出每月1萬14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開法文,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不得充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致本院需另發函通知
主管機關登記,再通知
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尚難逕認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
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
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
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始自陳其曾代理公司負責人出國談生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自西元2024年1月21日出境至同年月26日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查,依本院送達證書
所載,債務人曾於113年1月22日本人簽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1日所為代替決議之裁定(見執行卷第302頁),
惟債務人本人於該
期日顯已離開其住居地,其是否合法簽收該重要裁定亦有可議,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遑論,本件債務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補正其個人於5月2日簽名之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國外旅費明細表,惟
斯時債務人仍為登記代表人,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另領有此
期間交通費及日支生活費總計1萬9267元等情,亦與其前庭呈,並曾於113年8月8日所提陳報及表示意見狀,皆有未符(見本院卷第81、168、171頁),復難遽謂債務人有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