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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洪健旺 


相  對  人  洪義元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應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育慧核對簽章,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賴建宏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賴桑柔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育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育慧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育慧核對簽章,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