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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事項之共同輔助人
三、除上開事項外,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就醫,因幻聽幻覺經診斷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丙○○、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3月2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能記得很熟的事物、難以記得新事物;相對人其時間順序有困難,不熟之地點易失去定向感,雖相對人可被動配合外出,但多數社區事物均難以獨立處理。相對人其社交判斷仍大致合宜,目前多於家中看電視或被動配合家人外出,日常個人衛生有依賴家人協助之傾向。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提醒與協助。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觀顯倦怠,注意力難集中,須持續提醒,對於複雜問題、數學四則運算、選舉投票過程等在引導下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然意識清楚,且目前已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干擾,無妄想、幻覺行為,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就「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事項之共同輔助人,其餘事項選定聲請人乙○○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聲請人丙○○、乙○○、關係人丁○○、戊○○、己○○、陳羿誠均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如下: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三女丙○○稱:我認為乙○○對媽媽的錢有私心,所以希望是我跟乙○○共同輔助。我認為由乙○○擔任輔助人,他之後不會公開細目,我認為可以透過第三方的公證機構,透過機構讓媽媽的照顧方案可以公開透明,雖然我目前還沒有送件申請,但我先前都會作帳並公開,我怕媽媽的財產之後無法用在他自己的照顧等語。
 ②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稱:我希望擔任媽媽的輔助人。我現在跟媽媽同住,自爸爸112年12月14日過世後,相對人就一直與我同住到現在,先前則是和弟弟陳羿誠同住。因丙○○認為我對媽媽的錢財有私心,我若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兩人無法合作等語。
 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戊○○稱:我認為聲請人乙○○適合擔任輔助人,現在是乙○○、己○○負責照顧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乙○○、丙○○每次意見都不同,我認為不適合共同擔任。一開始是由丙○○、己○○管錢,丙○○作帳也細心,也有盡心照顧媽媽,只是後來太多的糾紛,例如己○○想要買東西孝敬媽媽,都得不到丙○○的同意,也難以從丙○○那邊取得相對人的存摺、印鑑,所以才衍生出我們之後帶相對人至金融機構重辦存摺的事情等語。後具狀陳述:其願意與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管帳缺乏理性,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
 ④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稱:希望由大姊戊○○及聲請人丙○○擔任共同輔助人,他們跟媽媽比較親近;我住內壢,距離相對人比較遠等語。
 ⑤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么女己○○稱:我跟乙○○住在附近,我大概是早上7點多到聲請人乙○○家中照顧媽媽,顧到乙○○下班,等乙○○休息、整理後,我才會離開,所以我會待到晚上9、10點左右,才由乙○○接手照顧相對人。我認為由乙○○一個人擔任輔助人就好等語。
 ⑥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陳羿誠稱:我認為由丙○○、乙○○共同擔任輔助人,可避免其中一人存有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⒊依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方式均無提出特別意見,足見對於相對人之現今受照顧狀況並無質疑或有變更之計畫,僅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管理、使用有相異之意見,然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已如上述,亦即相對人對於財產之管理仍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實非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得以置喙,相對人依其自由意志管理、處分其財產,實屬當然,至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擔憂相對人受他人影響而任意處分其財產,相對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許可,從而,相對人所有之處分行為,其前提仍是相對人必須先「自為」處分之意思表示,非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甚明;再者,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其寄託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的運用,仍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倘須提領,自應是相對人自行提領或委由他人提領,聲請人或關係人非可剝奪相對人自我決定之能力,亦不可無權代理相對人為財產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本件雖受輔助宣告,然據鑑定報告,相對人輕度認知障礙症,在一般狀況下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是倘相對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處分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自屬當然。
 本件聲請人丙○○固陳述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的財產有私心,聲請人乙○○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受輔助宣告後,其法律效果已如上述,況丙○○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或乙○○有何不適擔任輔助人之其他具體原因,另丙○○陳述乙○○每月自相對人金融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認乙○○確實不宜擔任輔助人等語,然丙○○此部分陳述於本件尚乏佐證,是本件實難以丙○○之上開指述,或以其在父親過世後聽聞之內容,認乙○○不適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目前與乙○○同住,且乙○○及關係人己○○為實際照顧者,而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既對本件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結果無意見,即應於法律規範內,尊重相對人之自我決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亦即輔助人僅對相對人之以下決定(詳以下三所示,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有同意權限,此同意權並非日常性、經常性之行使,多係就相對人之重要處分或意思表示等事項,始須經輔佐人行使其同意權,是倘相對人行使其不動產處分權,輔助人同意與否自須謹慎,則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決定,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選定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處分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事項」之共同輔助人,其餘事項則由聲請人乙○○一人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