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陳金珠間請求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
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
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
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為何?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