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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陳金珠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為何?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