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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甲○○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之父、母。相對人乙○○有聽覺機能障礙及癲癇,而相對人甲○○有口語表達功能、肌肉力量功能障礙,腳筋割掉行動不便,其等2人均不會說話,僅能聽懂簡單之生活對話,大小便須包尿布,生活難以自理,現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甲○○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相對人乙○○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乙○○領有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換02(聽覺機能障礙者)。其出生不久後便被診斷為聽力障礙,自小發展遲緩、無口語表達,就學期間皆接受特殊教育,尚可配合指令以及作息,於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畢業後皆待在家中接受家人照顧至今,未曾就業。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乙○○無能力簽署自己姓名,且對於社會情境缺乏判斷能力,亦無數字與金錢概念,且整體認知功能以及生活適應功能與同齡相比有明顯缺損,各項生活自理、決策與任務上,需要他人持續給予大量協助、引導、訓練和代替其進行。目前日常生活狀況方面,相對人乙○○需穿著尿布,身體清潔需要他人大量代勞;其缺乏數字概念,無法識別任何數字,無點數能力,對金錢與物品價值亦無判斷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能力獨自外出,且在外不會規避危險;無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乙○○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己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乙○○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㈡又相對人甲○○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G80.1(僵直性兩側癱型腦性麻痺)。相對人甲○○約三個月大時,被家人注意到四肢無力情形,就醫後診斷為腦性麻痺,其幼時曾短暫接受早療復健課程,但因配合度不佳而未持續訓練。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甲○○無能力簽署自己姓名,且對於社會情境缺乏判斷能力,亦無數字與金錢概念,且整體認知功能以及生活適應功能與同齡相比有明顯缺損,在各項生活自理、決策與任務上,需要他人持續給予大量協助、引導、訓練和代替其進行。目前日常生活狀況方面,相對人甲○○會使用湯匙、筷子進食但食物多外溢,如廁皆需穿尿布,洗澡與穿衣需由他人完全協助其進行;其無數字及金錢概念,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因雙腿肌肉張力異常,平時無法久站且步伐不穩,無法獨自外出;無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甲○○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己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甲○○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亦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相對人乙○○、甲○○均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之父、母,誼屬至親。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甲○○自出生後至今均係與父母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同住,受其等2人照顧,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對於相對人乙○○、甲○○之生活及醫療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了解,
  且其等2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丙○○、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乙○○、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相對人乙○○、甲○○之共同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併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伯伯,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乙○○、甲○○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