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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配偶,因巴金森氏症、輕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動作緩慢、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乙○○、長男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