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呂○嫺  

相  對  人  游○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現因訴外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欲與相對人合作開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統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元公司)欲開發與相對人合作開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因合建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將提升,對相對人而言實屬有利,因此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倘其處分不符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應許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統揚公司欲與相對人合作開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另統元公司欲與相對人合作開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因合建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將提升,對相對人而言實屬有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69至111、125至171頁)。
(三)然細觀統揚公司與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契約書(下稱797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顯示略以:第8條合建權利分配:「二、分配原則:(一)房屋分配:1、基準容積:甲(按即相對人)方可分配建物面積=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車位面積)×(甲方持有土地面積/基地總面積)×55%。2、容積移轉分配:如本案辦理容積移入,若購買容移及申辦等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時,上述移入容積之面積分配,仍依上述房屋分配原則辦理。3、樓層分配:採權利價值分配,依一樓至頂樓之平均單價為計價基準…四、選屋協議;五、找補方式:(一)甲方選屋如有超出或不足一戶時,未達該戶坪數50%(含)時,不得參與選屋(停車位相同)。(二)坪數找補時,以『房屋及車位參考價格表』該戶底價之九五折為找補依據(停車位選擇標準相同)。(三)本案大樓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如甲方房屋登記面積與選屋協議書約定之面積,誤差增減超過1%時,則依選屋時乙方訂定『房屋及車位參考價格表』相互找補,停車位面積互不找補。(四)房地價差補貼款之支付金額依上開各項實際發生金額為準;找補金額應於選屋核算完成時,由應付款之一方乙次開立商業本票與另一方存查,交屋時皆清餘款之同時退還商業本票。」等節,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四)另統元公司與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契約書(下稱1139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顯示略以:第4條房地及汽車停車位分配原則:「一、建物分配原則(一)含容積獎勵及甲方出資容移獎勵:甲方(按即相對人)應分得房屋面積,以本案實際總登記面積(如本條第4項所載)承以甲方所持有土地面積占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之比例再乘以甲方分得之比例52%。(二)乙方出資容移獎勵部分:(甲方另提供中華段114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容積移轉)甲方房屋得增加分配面積如下:本案實際總登記面積乘以(本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上所載因辦理容積移轉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建造執照核准之樓地板面積)乘(甲方所持有土地面積/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乘以甲方分得之比例50%。…」;第5條選屋、選車位及其找補原則:「一、房屋選定及其找補原則(一)以原土地坐落位置優先選配分屋。(二)甲方選取房屋原則依公開銷售時壹樓到頂樓總樓層每坪平均單價,以甲方分得之房屋面積,乘以上述每坪平均單價所得總價,挑選相對應金額之房屋。(三)甲方自地面層向上平面分屋,選屋時以整戶為原則,未達該戶坪數50%(含)不得參與分屋。若甲方分配之房屋未達標準時,雙方同意依第(四)項找補方式找補。(四)若坪數增減時,依公開銷售時該戶底價之九五折為找補依據。二、汽車停車位選定及找補原則(一)甲乙雙方各按分得比例之汽車停車位數,平均分配於地下各層。(二)選車位時以完整車位為原則,若未達0.5個車位時不得參與分配,無法參與分配車位者,其分得車位權利價值,依公開銷售時地下全部車位之平均價格為價金找補依據。…七、房地價差補貼款之支付金額依上開各項實際發生金額為準,找補金額應於選屋會算完成時,由應付款之一方乙次開立商業本票與另一方存查,俟交屋時結清餘款之同時退還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五)至統元公司與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契約書(下稱1288等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顯示略以:第4條房地及汽車停車位分配原則:「一、建物分配原則(一)含容積獎勵及甲方出資容移獎勵:甲方(按即相對人)應分得房屋面積,以本案實際總登記面積(如本條第4項所載)承以甲方所持有土地面積占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之比例再乘以甲方分得之比例52%。(二)乙方出資容移獎勵部分:(甲方另提供中華段129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容積移轉)甲方房屋得增加分配面積如下:本案實際總登記面積乘以(本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上所載因辦理容積移轉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建造執照核准之樓地板面積)乘(甲方所持有土地面積/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乘以甲方分得之比例50%。…」;第5條選屋、選車位及其找補原則:「一、房屋選定及其找補原則(一)以原土地坐落位置優先選配分屋。(二)甲方選取房屋原則依公開銷售時壹樓到頂樓總樓層每坪平均單價,以甲方分得之房屋面積,乘以上述每坪平均單價所得總價,挑選相對應金額之房屋。(三)甲方自地面層向上平面分屋,選屋時以整戶為原則,未達該戶坪數50%(含)不得參與分屋。若甲方分配之房屋未達標準時,雙方同意依第(四)項找補方式找補。(四)若坪數增減時,依公開銷售時該戶底價之九五折為找補依據。二、汽車停車位選定及找補原則(一)甲乙雙方各按分得比例之汽車停車位數,平均分配於地下各層。(二)選車位時以完整車位為原則,若未達0.5個車位時不得參與分配,無法參與分配車位者,其分得車位權利價值,依公開銷售時地下全部車位之平均價格為價金找補依據。…七、房地價差補貼款之支付金額依上開各項實際發生金額為準,找補金額應於選屋會算完成時,由應付款之一方乙次開立商業本票與另一方存查,俟交屋時結清餘款之同時退還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六)依照同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擬與相對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可知,其等欲與相對人合作開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為合建分屋,亦即由相對人提供土地,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負擔建築成本,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相對人依照持有土地的比例換得新屋的合作模式。參以上開合建契約書的條款內容,雖記載相對人與建商分配新屋的比例為相對人50至55%,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比例尚符合一般合建分屋的市場行情,然該等契約均載明,原則上相對人選屋或分屋的權利,需依照相對人持有土地的面積換算可分得之建物面積後,再乘以建物公開銷售之每坪平均單價,以該價格換取相對應金額之房屋,如該金額未達所欲換取房屋坪數之50%時,即喪失分屋或選屋權利,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會依契約約定之找補條件予以找補金額,認依照上開契約所示約款,除非相對人本身持有之土地持份面積或名下存款於找補後能夠換購完整單位之房屋,否則相對人不一定可以直接獲得完整單位之建物,而是分得現金。
(七)然依據聲請人所提797地號土地、1139地號土地及1288等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契約內容,除未載明建商預計出售之每戶房屋最小坪數外,1139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及1288等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更未載明建案預計之實際總登記面積,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得否單純以其持份換取等價房屋,或相對人仍需依照上開合建契約書約定內容,再提供自有資金來選屋或分屋。審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相對人名下沒有存款,僅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相對人除土地外,並無其他現金可供其購買超過得換取部分價值之房屋,是相對人是否能夠過合作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而取得新屋,已有可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透過與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合作開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增加其原有之不動產價值等情,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目前土地市價及土地開發興建大樓後,每坪預計售價供本院判斷相對人得換得之房屋價值是否確實顯高於其持有土地之利益,是相對人是否能從與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合作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而獲得現實上利益,亦屬有疑。
(八)另聲請人就倘相對人依其土地持份及財產狀況無法換得房屋時,須由建商找補現金一事,未能詳加說明後續建商之找補流程及方式,亦致本院無法確認倘後續依照契約須由建商找補相對人相當金額時,建商具體找補流程是否能顧及相對人利益(例如照補之現金是否限定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
(九)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與統揚公司及統元公司合作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客觀上難認是為相對人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說明:相對人目前住在臺北和平醫院,住院費加計醫療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另相對人名下之停車場每2個月可收取約14至15萬元之租金,但其目前需扶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女兒及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相對人目前租金收入已可充足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更有餘裕扶養其他子女,是依相對人目前收入及支出,尚無急需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的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前揭法條所定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權利面積
(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6.09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7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2.67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89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00分之333
14.1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8
61.17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