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
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將所處分之金額全數存入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丙○○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經鑑定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故聲請人自民國○年○月間聘僱家庭看護工至今,每月看護工之基本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需支付近新臺幣(下同)○萬元,而聲請人現均已逾耳順之年,且甲○○現並無工作,因相對人關於長照負擔、看護工薪資、醫療、生活等費用之需求,每月支出之相關費用平均共約為○萬元至○萬元,併加突發住院之醫療支出金額不等,長期透支人力財力所致,聲請人已無力續為負擔。且相對人帳戶所餘即將不敷開支,今有買家屬意購買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總價為○萬元,而相對人僅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1/5,
非完成產權,是為相對人利益,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並經鑑定欠缺自理能力,每月須由聲請人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必要開支約○萬元至○萬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款存摺、三峽區農會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鉦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服務費繳款通知書、外籍看護工實領金額明細表等件
可稽,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歲足歲,依112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載,
平均餘命約為7.14年,雖相對人於○年○月○日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及於○年○月○日其名下○○區農會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元及○元,共計○元,
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相對人是否申請相關社會救助及各項年金、給付之紀錄,經函覆結果,相對人未領取任何相關之社會救助、年金及給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70450號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年○月○日保國三字第11360276870號函文在卷
可佐,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
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同時
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確有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僅持有1/5,另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