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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歐陽宇莉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2樓
上列聲請人第三人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是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7年5月25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900、4901號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聲請人,後於11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70萬元,然丙○○於113年6月4日死亡,目前由繼承人乙○○(下逕稱其名)、甲○○及丁○○等3人繼承(下合稱繼承人等3人),因繼承人等3人拒不償還借款本息,聲請人欲對繼承人等3人催告,然因乙○○目前已遭本院為監護宣告處分,因此後續催告程序須對乙○○之監護人即戊○○(下逕稱其名)為之,為查明戊○○之人別及居所,有聲請閱覽卷宗的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丙○○之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主單查詢單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閱覽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卷宗,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