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
略以:
聲請人乙○○之養父即
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名),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胞兄賴溪泉任監護人、
關係人即賴溪泉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系爭裁定)。茲因監護人賴溪泉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有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請求選定乙○○為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前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兄賴溪泉任監護人、兄嫂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首
堪認定。又乙○○主張監護人賴溪泉於112年5月7日死亡乙情,有賴溪泉戶政役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見限
閱卷),
堪予認定。
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養子,復為甲○○胞兄即監護人賴溪泉之親生子女,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經親屬同意,並有正當職業、相當
資力等情,有
戶籍謄本、戶政役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限閱卷;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45至60頁)。本院審酌乙○○與甲○○間份屬至親,且具正當職業、相當經歷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另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審酌丙○○○前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親屬同意,有
上揭同意書可憑,爰指定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
是以乙○○經
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