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依
上揭規定,應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據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12年12月16日入住桃園市○○老人長照中心(設址:桃園市○○區○○路○號○樓)等語,有家事
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3頁),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
上開戶籍址甚明。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怡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