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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藍陳秋霞


相  對  人  藍中翊 

監護宣告之人  藍游秀英

關  係  人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孫子乙○○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及指定藍游秀英之兒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遠赴瓜地馬拉工作,家屬一致同意改推舉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為此請求准予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乙○○已於113年6月15日遠赴瓜地馬拉工作,長期不在國內,已難以適任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兒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藍游秀英之兒媳,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游秀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