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
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
參照),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275元,但聲請人積欠唯一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
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務高達本金22,146,984元,即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且因無力清償而早已停止支付,故聲請人經董事會開會決議依法提出破產聲請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22,146,984元
一節,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文件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僅有單一債權人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依照
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