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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停業,並資遣全數員工。聲請人因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05萬5,464元,資產價值(含存款、應收款及現金)206萬5,078元,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合破產法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條件。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㈠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㈢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營業虧損嚴重,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自承目前資產價值僅有206萬5,078元(含存款12萬3,161元、應收款131萬4,513元、及現金62萬7,404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聲請人目前已停業,而無增加收入可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從而,認聲請人名下之破產財團價值,應僅為206萬5,078元。然聲請人自陳積欠旗下全數員工,113年2月份薪資80萬5,232元及資遣費279萬800元,亦有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其他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