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即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因)以租賃、建材批發、土石採萬、礦石批發零售等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
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
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
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就任。聲請人就任久原公司之清算人,清查久原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得知久原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2,004,275元,
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債權金額高達本金22,146,984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久原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爰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325號
裁判意旨
可參)。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
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久原公司之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故聲請宣告久原公司破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有債權人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任何稅捐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
期間)查復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久原公司尚無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
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