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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即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因)以租賃、建材批發、土石採萬、礦石批發零售等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就任。聲請人就任久原公司之清算人,清查久原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得知久原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2,004,275元,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債權金額高達本金22,146,984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久原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久原公司之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故聲請宣告久原公司破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有債權人清冊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任何稅捐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久原公司尚無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