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追 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追加被告陳秋燕為BCG-9867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陳秋燕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3日16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嗣於同日17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范駿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承保車輛),受其受損,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4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mg/L,因承保
車輛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233元,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35萬2000元,扣除承保車輛報廢得款4萬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1萬元等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應盡保管之責,竟任意放置汽車鑰匙於家中,導致前夫取走後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駕駛,
難謂無過失,追加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造成損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追加被告則以:不認識被上訴人,因汽車鑰匙放置家中,前夫取走鑰匙後,因前夫與被上訴人飲酒後,搶走鑰匙駕車,完全不知情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68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追加被告陳秋燕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陳秋燕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上訴人之承保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69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及本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原審卷第183頁),並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主張
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
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三)查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左後車尾凹陷、車頭車殼凹陷,引擎蓋變形,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如送請修繕需49萬233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又承保車輛經送請鑑定,於110年5月未發生前之車價為35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開說明,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承保車輛則無修復之價值,以未發生車禍前之合理車價35萬元,扣除承保車輛報廢金額4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
堪認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8000元(000000-00000=308000),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5689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23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追加被告所有,追加被告自應盡保管之責,竟任意放置汽車鑰匙於家中,導致前夫取走後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駕駛,難謂無過失,追加被告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造成損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汽車鑰匙放置家中,前夫取走後復遭被上訴人搶走,不認識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被上訴人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故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汽車駕駛人有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應指故意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之行為,始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追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允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311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