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下合稱系爭設備)。」;本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3306元,及自被上訴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於 民國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及變更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備位
請求權。後於113年6月17日再具狀表明,僅保留上訴後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及其餘請求權皆不再主張(意即將原審先、備位之訴全部撤回,變更改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所為
核屬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0日起開始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系爭設備是透過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僱用之員工洪維德至被上訴人現場安裝完成。上訴人則基於與富昱公司間契約關係(下稱A契約),將系爭設備提供予富昱公司(上訴人與富昱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設備,富昱公司負責安裝、技術,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以各1/2分配。)。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陸續交付面額各6300元之支票共4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下稱系4紙支票)。上訴人則於收到系爭4紙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換現金使用,故系爭4紙支票並未存入上訴人帳戶兌付。系爭設備既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遷址時,並沒有通知上訴人,也沒有將系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既
自認目前已找不到系爭設備,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設備之價額。此部分按上訴人以65萬元(即人民幣14萬6611元,以匯率1:4.4335元折算)向訴外人范寒柏買受系爭設備,扣除使用1年折舊後,計算其價值為41萬15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併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林良聲已過世了,林亭玲(被上訴人目前之負責人,林良聲之女)並不清楚系爭設備裝設及通知取回之過程,被上訴人公司有遷移過一次,故公司現在並沒有占有系爭設備等語置辯。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富昱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簽訂A契約,富昱公司依約於100年10月7日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洪維德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設備。即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是依A契約關係提供系爭設備給富昱公司,由富昱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指派員工洪維德至被上訴人公司裝設系爭設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炳增(即富昱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介紹上訴人去幫被上訴人裝防衛系統。上訴人找我合作,說他做保全系統,叫我介紹客戶,其他安裝維修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材料錢、線錢我來出,技術他負責。跟被上訴人收的款項第1年的費用是我跟上訴人一人一半。當時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叫洪維德(洪維德是上訴人選進富昱公司任職的人)去被上訴人處安裝,裝完就故障了。我知道被上訴人公司遷移的事,是被上訴人當時的老闆林良聲有告訴我。他有通知上訴人及富昱公司,請他們去拆掉系爭設備,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至於富昱公司未請洪維德去拆回系爭設備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把洪維德等員工全部辭掉,所以找不到人去拆回系爭設備。之後被上訴人就搬走了,那些東西就擺在原屋主那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遷址前,已有通知富昱公司及上訴人請其等將系爭設備拆回。且被上訴人101年遷址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設備之事實。
㈢承前,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既已非系爭設備
占有人,兩造間也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復於與富昱公司契約終止後,公司遷址前,已依約通知富昱公司將系爭設備取回,僅其怠於行使權利,故
迄未派人取回。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已經毀損。則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自認目前已找不到系爭設備為由,並不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設備毀損之價額。蓋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已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有責行為造成毀損,自不能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遭毀損之價額。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對富昱公司負有契約義務,尚無對上訴人負有明確告知如何回復系爭設備
所有權之義務,甚或將系爭設備向實際占有人追討後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目前現況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有系爭設備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有責行為造成滅失。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黃信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