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丁暐程
(下稱其名)與共同被告丁貴皇
(下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丁貴皇與丁暐程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11,49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丁貴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暐程與丁貴皇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丁貴皇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丁貴皇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丁貴皇之附帶上訴),則依首開說明,丁貴皇提起本件
上訴之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暐程,故丁暐程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不得對丁暐程提起附帶上訴。因此,
附帶上訴人對丁暐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