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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丁暐程(下稱其名)與共同被告丁貴皇(下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丁貴皇與丁暐程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11,49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丁貴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暐程與丁貴皇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丁貴皇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丁貴皇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丁貴皇之附帶上訴),則依首開說明,丁貴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未提起上訴之丁暐程,故丁暐程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不得對丁暐程提起附帶上訴。因此,附帶上訴人對丁暐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