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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上訴人施工所致,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毀損之人云云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母親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