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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乙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訴人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PP折角袋,約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5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16日各交付875公斤、571.5公斤,被上訴人已如期給付價金15萬9477元(含稅),被上訴人拆封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折角袋(下稱系爭折角袋)有封底不平整、底部融化破洞等瑕疵,隨即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職員王秋雲,王秋雲同意有瑕疵部分退還貨款,據此請求上訴人退還15萬8760元(含稅),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折角袋有瑕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兩造對話紀錄逕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存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送貨當天即要求被上訴人如實抽驗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卻稱需要午休期間結束後再驗貨,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6日各送一批貨,如被上訴人認有瑕疵自應即時主張有瑕疵,卻未即時主張並於112年6月17日付清尾款,足見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有其他廠商交付之不良品,故上訴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折角袋為上訴人所交付,否認原審原證2之照片為上訴人所交付。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存有瑕疵(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兩造間就系爭折角袋之瑕疵已於112年7月25日成立全額扣除塑膠袋成本,塑膠袋退回之和解契約,有原證3之對話紀錄可按,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解除契約。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僅得就有瑕疵部分之物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就瑕疵數額、瑕疵情形逐一舉證,卻主張全部貨品均解除契約,顯屬不當。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職員濃濃於對話紀錄稱「總共來1446.5Kg,會退1440Kg」之比例並不正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逐一檢視瑕疵之數量,應為事實。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76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PP折角袋,每公斤單價105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6日分別交付875公斤、571.5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6日共付清價金15萬947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送貨單、統一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頁)。
(二)原證3之line、原審卷第121頁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3、121頁),其中原證3濃濃為被上訴人員工,王秋雲為上訴人員工。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因系爭折角袋有物之瑕疵為由,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萬8760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則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系爭折角袋並無瑕疵為由,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函覆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5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1-5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是否有物之瑕疵?(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折角袋有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三)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是否有物之瑕疵?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PP折角袋成立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要求製作符合提供樣品相同長、寬、折角規格、樣式之PP折角袋,上訴人量產後供給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足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就其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折角袋時,曾以對話記錄明列系爭折角袋之長、寬規格、傳輸樣品照片,並有將樣品郵寄予上訴人,以確認系爭折角袋之樣式及規格,直至雙方確認此次訂貨貨品內容,上訴人始回覆能交貨之數量、報價,並約定付款及運送條件後,兩造達成買賣協議等情,業經原證3之line對話可按(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應認本件買賣係屬貨樣買賣。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1)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2之折角袋照片(見原審卷第23-31頁),經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故無從依據原審原證2之照片作為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是否有瑕疵之依據,先為敘明。 
(2)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訴人所交付之折角袋,上訴人亦否認為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亦無從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折角袋作為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是否有瑕疵之依據,再為敘明。 
(3)被上訴人職員濃濃(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4分通知上訴人已寄交折角袋之樣品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詢問上訴人是否收受樣品,上訴人職員王秋雲(以下簡稱上訴人)要求「訂金50%,完成送達」「尾款收現金」,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通知上訴人已匯款5萬5125元之訂金,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告知上訴人其他承作折角袋之廠商之缺點為「有些廠商的折角都沒有1.5英寸,然後封底有些融化」等語,並告知上訴人需要注意品質,並經上訴人承諾會注意品質等情,有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尚未交貨前,需先給付上訴人訂金,並於交貨當日須給付上訴人全部尾款,及兩造約定製作系爭折角袋之品質為「折角需1.5英寸,折角袋之封底不得有融化」之情形,應可認定。
(4)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送貨予被上訴人,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以前送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通知上訴人給付尾款完畢,依據前開流程所示,被上訴人於交貨當日即給付尾款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驗收上訴人交付系爭折角袋是否有瑕疵之依據。況上訴人交付折角袋之重量高達1446.5公斤,被上訴人自無從於短期內一一檢視折角袋是否有瑕疵,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尾款,自應認系爭折角袋並無瑕疵云云,自可採。
(5)上訴人抗辯於承作第一批折角袋後,並以line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貨物是否有需要改進的部分,被上訴人稱如果不行會馬上拒收或當下告知,怎可由上訴人繼續生產,送達第二批時,被上訴人稱須要拆袋檢查,貨沒問題才轉帳,上訴人已轉帳給付尾款,足見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並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對話內容記載,據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另依兩造即原審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星期六)晚上9時52分即收受第二批貨翌日即向上訴人表示:「老闆娘,妳們一小袋裡面有一半長這樣,我們挑也挑不完…照片…封底都融到可以拉長了」等語,上訴人則回稱:「我們已盡可能的克服了,怕兩邊較厚的封口封不牢,中間較薄又顧及溫度過熱的缺失,請貴公司可以用的請盡量,真的不行再以重量退回,我們公司再退您貨款。請儘量了。感謝您」等語,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告知上訴人「品質真的蠻慘的」,上訴人稱「這袋子會溫度加過熱,是我太過謹慎小心,我問你牢度,是回我裝水不漏」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第一批供貨時,就有跟原告窗口業務承辦人確認袋子比較沒有那麼完整」等語(原審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就其所製作之系爭折角袋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封底融化不平整情形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對話紀錄之事證,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已有封底融化不平整之瑕疵情形發生,而系爭折角袋之通常效用即為防滲漏包裝使用,倘有封底融化不平整之情形,已違反兩造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自足影響塑膠袋之品質,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自屬物之瑕疵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7)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折角袋後並未從速檢查瑕疵云云。惟所謂從速檢查,係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即可,至於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折角袋達1446.5公斤,則系爭折角袋若非經被上訴人實際逐一開封後逐包檢查,實難立即判別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已於收受第二批貨之翌日立即通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系爭夾角袋有上述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以不得系爭折角袋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後付款,即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折角袋有物之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經查,系爭折角袋存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446.5公斤之折角袋,惟經檢查後共1440公斤之系爭折角袋存有瑕疵,其瑕疵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衡諸系爭折角袋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所生損害結果,應認此瑕疵已達於重大之程度,且解除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1至47頁),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三)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兩造間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2.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如僅一物有瑕疵者,除其性質不可分離外,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63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檢視系爭折角袋是否全部均有瑕疵,逕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交付之折角袋均有封口破損之情形,無法一一檢視等情,兩造不同意有第三方一一確認系爭折角袋是否全部均有瑕疵,亦不同意交由第三方鑑定系爭折角袋之瑕疵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況系爭折角袋高達1466.5公斤,數量非常龐大,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折角袋,性質上顯並非明確可分之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就有瑕疵部分之1440公斤折角袋之買賣價金15萬8760元(105X1440X1.05=158760,含稅),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是否有達成和解之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提出給你們扣掉原料成本(你原料價格老實報),退還價格我們就接受等語,上訴人則回應成本每公斤大約85元,我們就每公斤退20元等語,被上訴人又稱「你們提的價格實在是太誇張」「完全沒有要解決之誠意」等語,有原審原證3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37-40頁),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以扣掉原料成本之費用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