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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訴 人  張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38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楊文鈞,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上訴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908元,及其中209,17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7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38元。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29日、108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由立約人於本行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作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屬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所述之金融商品。
㈡被上訴人在其於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立約人得依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其一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其二電語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如下:
⒈本金債權:209,170元。
⒉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自ll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6%。
 ⑴一般利息計算:依交易紀錄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為112年5月l1日,而該當期還款3,001元僅夠充抵至112年5月11日止所産生之利息,又本件債務於112年9月13日已轉列催收,故本件債務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隔日即112年5月12日至轉列催收日當日即112年9月13日(共125天)已産生之未收利息為10,738元(計算式:本金209,170元×125天/365天×契約利率14.99%=10,738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2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09,1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⒊帳務管理費用: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故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請求之上開轉列催收前已計算之未收利息共10,738元並未予以審酌。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原審判決以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未收息餘額欄」中,112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13日所示之餘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31頁),而駁回原告就已發生利息10,738元之請求。然查,就該「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數據解讀,業據上訴人解釋略以:此為系統轉列的報表,如當事人有還錢,會優先抵充已產生的利息,再抵充本金,如繳款不足以抵充利息,就會在「未收息金額欄位」中列出金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是在112年5月11日,該次利息已抵充完畢,尚欠本金209,170元,所以「未收息金額欄位」為0,之後被上訴人都沒有繳款,所以並沒有繳款抵充利息後計算餘額的問題(即不會在報表上出現數字),最後一次是112年9月13日,當次將被上訴人欠款為轉列為催收款,除所欠本金外,也將這段期間的利息納入催收款中,故表上所列金額為219,908元,與112年5月11日所欠本金209,170元的差額10,738元就是這段期間所欠的利息,也是本件上訴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前述資料相符。是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屬對銀行報表之誤讀,應予廢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