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38元。
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楊文鈞,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上訴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再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908元,及其中209,17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7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38元。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29日、108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暨調額同意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由立約人於本行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作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
非屬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所述之金融商品。
㈡被上訴人在其於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立約人得依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其一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其二電語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如下:
⒉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惟依據
民法修正第205條,自ll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6%。
⑴一般利息計算:依交易紀錄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為112年5月l1日,而該當期還款3,001元僅夠充抵至112年5月11日止所産生之利息,又本件債務於112年9月13日已轉列催收,故本件債務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隔日即112年5月12日至轉列催收日當日即112年9月13日(共125天)已産生之未收利息為10,738元(計算式:本金209,170元×125天/365天×契約利率14.99%=10,738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2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09,1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⒊帳務管理費用: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故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所請求之
上開轉列催收前已計算之未收利息共10,738元並未
予以審酌。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交易紀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原審判決以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未收息餘額欄」中,112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13日所示之餘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31頁),而駁回原告就已發生利息10,738元之請求。然查,就該「交易紀錄一覽表」之數據解讀,業據上訴人解釋略以:此為系統轉列的報表,如當事人有還錢,會優先抵充已產生的利息,再抵充本金,如繳款不足以抵充利息,就會在「未收息金額欄位」中列出金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是在112年5月11日,該次利息已抵充完畢,尚欠本金209,170元,所以「未收息金額欄位」為0,之後被上訴人都沒有繳款,所以並沒有繳款抵充利息後計算餘額的問題(即不會在報表上出現數字),最後一次是112年9月13日,當次將被上訴人欠款為轉列為催收款,除所欠本金外,也將這段期間的利息納入催收款中,故表上所列金額為219,908元,與112年5月11日所欠本金209,170元的差額10,738元就是這段期間所欠的利息,也是本件上訴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前述資料相符。是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屬對銀行報表之誤讀,應予廢棄。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738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