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
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
萬7,350元,上訴人雖已繳納,並於民國113年13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