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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上訴人雖已繳納,並於民國113年13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