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
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又
上訴第三審不合於
上開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裁定,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
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附卷
可考。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
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