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25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40萬4790元本息,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自無須於判決中將被告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2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劉逸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撞擊內側護欄而受損,嗣以68萬1125元(均為材料費)估修,因修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汽車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修復費用59萬925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上訴人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925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患有高血壓、糖尿及身體各種疾病,對於賠償問題毫無
異議,但身為一介榮民,一無所有,所居榮民安養中心由國家所頒每月1萬元,實在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另
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即因身體不適,處於昏迷狀態,故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住院觀察
期間,未能獲悉系爭汽車損害之嚴重。系爭汽車修理前未通知上訴人,也未與上訴人協商收到報價明細表後,上訴人甚感不解,直到起訴前1個月才獲知數目龐大,而無力償還等語。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09年10月13日12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劉逸雯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000年00月出廠),系爭汽車再撞擊內側護欄而受損,嗣以68萬1125元(均為材料費)估修,因修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汽車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車體殘值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人59萬9250元取得代位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可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是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因突發身體疾病陷於昏迷所致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因於108年8月28日經吊扣2年(吊扣期間原至110年8月27日,惟
嗣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吊銷),嗣因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致人於傷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
一節,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衡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其血糖過低,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要去醫院看病,所以想開車直接去看醫生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既明知其駕照已遭吊扣,不能駕車,且其當日身體狀況亦不宜駕駛,竟仍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對其無法安全駕駛行為,自負過失之責,並與系爭汽車之毀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修繕前,未先與上訴人協商一節,則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並無直接關聯。蓋被上訴人(或其承保人)將受損之系爭汽車送修,
乃其行使權利之正當作為,法律上並未規定須先知會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汽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汽車係於108年10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68萬1125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2萬9790元(681125×0.369=251335〈第1年折舊值〉;000000-000000=429790〈扣除折舊後價值〉,此即為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為2萬5000元,故系爭汽車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40萬4790元(000000-00000=404790。則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40萬4790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40萬479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
兩造其餘主張及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