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訴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014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
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部分債權,足見
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
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嗣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遭強制扣押新台幣(下同)5萬5,990元。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即被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被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及
嗣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過程均不知悉。又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9萬6,290之債權提起竊盜、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5萬5,99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下稱大潤發景平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
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上訴人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商品,故常有
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領之需求,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當消費者欲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惟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5月中旬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行盤點作業,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發現前述異常後,上訴人
旋即調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利用預結商品服務購買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
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之方法及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表的行為,被上訴人係於一般消費方式之商品明細表上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手法盜領商品,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次,被上訴人
抗辯其自行蓋未提領章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其係替奶粉盤商「秋福」服務而代為購買與提領商品,並非不法溢領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情,被上訴人應提出「秋福」相關年籍及聯繫資訊,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利用上訴人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領系爭商品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刑事告訴。
復於109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盜領系爭商品價額共9萬6,290元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9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
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被上訴人對於平鎮高雙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5,990元,
乃於109年12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支付命令、郵局民事
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並經前審調取桃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37頁、129頁),且為兩造
迄未爭執,足
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景平店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期間,於已提領之商品明細表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價值共計9萬6,290之系爭商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之消費明細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為證。
惟查,上開消費明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消費交易及提領商品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消費之商品明細表私蓋未提領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細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預結方式購買商品後即同日下午6時2分至4分間雖有於結帳櫃臺蓋章之行為(詳原審卷第145頁
勘驗筆錄)。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當時蓋章之資料為何。又查,證人即107年4月19日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不贅述)結帳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等語;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提領大宗商品之柯錫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證人即107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8頁)。基上,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在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蓋未提領章,或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2之商品明細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等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⒊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能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時完成業務交接,乃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將盤商於店內特價期間預結之商品提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核與證人吳彥庚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領情形雷同,
足證其辯詞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盤商之具體身分,顯係虛構人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在大潤發工作大約4至5年,大約於109年離職,任職期間擔任米油課課長,負責米油課的商品進貨及販售管理,被上訴人任職於大潤發期間是擔任大宗食品的經理,是我的直屬上司,原審卷第127頁列印資料,「奶粉盤- 秋福」是一個盤商,是經營藥局奶粉的,被上訴人與「奶粉盤-秋福」有業務上的往來,被上訴人有協助米油課的業務,所以我也認識「奶粉盤-秋福」,「奶粉盤-秋福」會來我們店購買奶粉,一次都買很多,與「奶粉盤-秋福」聯繫方式我有點忘記了,但是不是LINE聯繫就
是以電話聯繫。我不知道「奶粉盤- 秋福」真實姓名或商店名稱,我個人都是叫他秋福,我沒有他的電話了,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被上訴人離職後,我還有跟「奶粉盤-秋福」聯繫,「預結商品」之操作有分成兩種方式,有一種是客人會先到店內結帳付款,商品先不取,拿結帳發票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另一種據我所知是,被上訴人有協助客人結帳,一樣會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兩者差別在於客人有無親自到店付款結帳,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沒有以第二種方式替客人預結商品,因為我不想要有額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景平店期間確實有協助「奶粉盤-秋福」預結商品及領商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附表二編號4、7所提領之商品係為預結商品之盤商提領商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構成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志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內容有「奶粉盤-秋福」之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陳志漢是大潤發其他店的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法自其員工或檔案資料查明「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復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奶粉盤-秋福」已無業務往來而未再聯繫,無從提供「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此與證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有與「奶粉盤-秋福」業務往來,離職後因無業務往來亦無「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之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奶粉盤-秋福」之聯絡方式即有妨礙證明之情,尚屬無據。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蓋商品明細表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核發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無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5,99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5萬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5萬5,99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5,990元,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5萬5,9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
| |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
| |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9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被上訴人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被上訴人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因被上訴人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被上訴人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未料被上訴人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附表二編號1、2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
| | 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許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附表一編號1商品14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30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42件。於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開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 |
| |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買附表ㄧ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6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
| |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6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
| | 被上訴人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及附表一編號6商品36件。於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上開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