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
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
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
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
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足採。(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語。惟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
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
乃債權契約,只具
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佩儀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損害,
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