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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阿童 
被  上訴人  李健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上訴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引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爭執部分(即原審認定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強制險理賠數額之認定等節),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45,50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50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其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主張略以
 ㈠原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李建明(以下稱姓名)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肇事違規行為,而認李健明之過失程度為70%,上訴人過失程度為30%。查: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車速不到時速30公里,可謂慢速騎乘,且注意前方,隨時即可作停車之準備,而李健明駕駛小客車係貿然左轉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上訴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還騎乘機車確有違規之處,惟此過失程度最高應只有20%,原審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30%,委實過高。本件應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20%,李健明過失程度為80%為當。
 ㈡上訴人醫療費用費用部分,除原審認定醫療費用為179,110元外,上訴人其後更繼續門診、復健且亦須再經手術,醫療費用尚須至少花費100,000元,故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審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認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66日,然上訴人前後5次開刀住院,各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認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216日。惟查,上訴人在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即載明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有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故上訴人認就此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准之216日外,尚須增加二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
 ㈣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慶頴業將系爭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此有權利讓渡書可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
 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只有50,000元,委實過低,實屬不當。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反覆經開刀手術,目前右腿更是短缺6公分,注定終身殘廢,再斟酌雙方身分、地位丶資力與加害程度,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當,扣除原審認定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
 ㈥綜上,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0,000元丶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丶看護費用120,000元丶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535,000元,而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80%,,過失相抵後酌減為428,000元(計算式:35000x80%=428000),而428,000元再加上原審判准但過失比例計算有誤之差額117,508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508元(計算式:428000+117508=545,508)等語。
三、被上訴人二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均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肇事責任;李健明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原審認定無誤。
 ㈡上訴人主張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要增加部分,應以長庚醫院之意見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車主業已將債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無意見,對於修復費用之數額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㈤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一節,被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判決之認定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就上訴人與李健明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受僱於華辰公司之李健明,於110年5月14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77巷行駛,於同日23時7分許,欲左轉進入登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正由東往西方向沿登林路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第1、2趾撕裂傷等傷害。而依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當時騎車時速約35公里、李健明則自述當時駕車時速約20公里(見原審卷第28、29頁之警詢筆錄),認兩造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均非甚快。因此,本件係李健明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疑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併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原審因認李健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較重,但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由李健明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負30%肇事責任等情,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上訴意旨認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只有駕照遭吊銷仍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而無其他駕駛行為之過失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1頁),是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採認。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仍應由李健明負擔70%、上訴人負擔30%為當。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未來需支付之醫藥費10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日後需進行相關手術等治療,預計尚需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覆略以(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49號函):依據病歷所載,病人(即上訴人)後續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5日至本院骨科回診,其復原情形尚穩定,惟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並視其恢復情形評估所需之治療項目,但本院現無法預估可能之費用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日後尚需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予採認。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含清創),曾提出多項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為「應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39頁、原審卷第83、85頁),惟所謂「休養」與「需專人照護」並非完全等同之事,如病人不宜勞動、宜休養,但生活可自理者,即難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護一節曾函詢長庚醫院,並據回覆略以(112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⑴病人(即上訴人)110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右側脛骨、右足第5趾骨骨折及右足第1、2趾撕裂傷,接受右足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術後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5月18日接受右側髖臼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5月20日接受右側脛骨復位内固定及趾骨骨折外固定手術,5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5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
   ⑵病人於111年4月18日因右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住院接受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4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
   ⑶6月1日病人再至急診就診,主訴右側髖部手術傷口化膿且有分泌物,診斷為右側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髖感染清創、股骨植入物置換手術,6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
   ⑷10月27日病人再至本院急診,主訴右側髖部手術傷口化膿且有分泌物,診斷為右側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髖傷口清創、右側髖部人工關節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假體植入手術,11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6日)
   ⑸112年8月28日病人再因右側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於本院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側髖部抗生素骨水泥移除手術,9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
   ⑹上開五次住院期間及每次出院後一個月内,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如自行下床、盥洗、如廁及進食等),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且因病人,不宜負重、久坐及久站,建議自每次出院時休養至少三個月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⒉是以,本院參考長庚醫院前述建議,認為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每次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無法自理生活,應由專人照顧,此部分即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而總計上訴人住院天數為66日(計算式:16日+8日+18日+16日+8日=66日),前後5次開刀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5個月(即150日)。是以,總計上訴人所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即為216日(計算式:66日+150日=216日)。與原審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⒊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之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患(即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至急診就醫,於110年5月15日住院,於110年5月18日施行髖臼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20日施行脛骨復位内固定及趾骨骨折外固定手術,110年5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次手術住院另有長庚醫院於110年5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前略)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前後醫囑內容略有不同,而經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據其函覆略稱:有關病人李阿童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期間之病情及專人看護需求,本院前己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院認應以長庚醫院最終確認之結果較屬有據。是上訴人以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認原審判決之看護日數不足,應再增加二個月即60日的看護費用等語,即難遽予採認。
 ㈣就上訴人主張已自車主受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000元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66歲,係塑膠射出的老闆,也有在工廠上班,工廠收入每月約20萬元,工廠上班收入每月約5萬元,為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借款近100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已逾60歲,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右側脛骨、右足第5趾骨骨折及右足第1、2趾撕裂傷,前後經五次手術治療,曾入住加護病房,以其年齡受此身體上傷痛,日後仍需追蹤觀察治療,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當有相當之痛苦存在,併考量李健明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月薪約35,000元,僅有一部機車;僱用人華辰公司則為資本額逾20億元之法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合情合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慰撫金5萬元容屬過低。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1,490,08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79,110元+工作損失510,000元+交通費用3,976元(以上為原審判決認定並為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43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1,490,086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李健明之過失程度為7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應為1,043,060元(計算式:1,490,086元×70%=1,04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兩造並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292元,故本件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997,76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時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7,76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20,500元(計算式:997,768元-777,268元=2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