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沈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有使用管理不當之過失,致該車引擎室起火燃燒(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波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江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淑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03元(工資51,801元、零件164,80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暨火災調查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車輛,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另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應
非真正,且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其上
所載品名、項目等與上訴人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江淑華之權利,代位行使江淑華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34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起火燃燒,波及被上訴人承保江淑華所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淑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16,60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江淑華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金元三公司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5至29頁),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金元三公司修護估價單之真正,然經本院函詢金元三公司據覆
略以: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火燒造成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確認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修護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一致;再審酌金元三公司應無甘冒幫助他人詐領保險給付、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文書,是上訴人
空言否認金元三公司修護估價單之真正,
尚無可採。
㈡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四)起火原因研判:⒈…,檢視監視器於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人經過現場,故研判該車因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似無。⒉…。起火處附近地面未發現有遺留煙蒂或擺放有垃圾桶及垃圾等雜物殘跡,又起火車火災發生前引擎為關閉靜止狀態,也未發現引擎室有維修車輛時殘留之手套及抹布等雜物。據駕駛人郭家榕於談話筆錄所述:『行駛中大燈、冷氣及音量都正常,儀表板的燈都沒有顯示異常,只有多媒體螢幕有畫面跳動情形,…,不會在車上抽煙』,故研判該車因車輛機械故障或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似無。⒊經清理牌照BKP-178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左側配置之電源線,發現有明顯之短路痕跡,該電源配線經本局採樣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編號(A、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⒋經排除現場牌照BKP-1782號自小客車因車輛機械故障、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故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牌照BKP-1782號自小客車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起火處位在牌照BKP-1782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左後側附近一帶,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係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就該車輛所配置電源線路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定期檢測、維護,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未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因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自有應注意、能注意避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卻未注意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復又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淑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江淑華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系爭車輛固經以216,603元(工資51,801元、零件164,802元)修復,然其中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止,已使用2年4月,爰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164,80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7,54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348元(即折舊後零件57,547元、工資51,801元),此始為江淑華實際之損害。
⒊
是以,被上訴人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淑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603元,且可代位行使江淑華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江淑華實際損害額109,348元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江淑華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9,348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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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2×0.369=6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2-60,812=103,990
第2年折舊值 103,990×0.369=38,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90-38,372=65,618
第3年折舊值 65,618×0.369×(4/12)=8,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18-8,071=57,547